竊盜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簡-5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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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5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單一犯意」、第19-20行「乙○○遂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夾取丙○○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更正為「乙○○遂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夾取丙○○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竊盜之 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10月(共10罪)、2年10月(共2罪)、2年9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2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嗣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及曾因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21頁),仍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選物販賣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及竊取之物(總價值為4,98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金額高於前揭犯罪所得,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月1日8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店,見丙○○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方有其屬意之獎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持續投幣數次後,於同日8時17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48分)成功夾取本案機臺內第1包餅乾,並趁伸手進入出貨孔內取貨之際,以不詳方式干擾本案機臺之電眼後暫時離開,嗣乙○○於同日8時3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3分)再回到現場,先投幣累積至本案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於同日8時36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7分)本案機臺呈現「保夾狀態」並開啟強爪功能,無須再行投幣,然因本案機臺電眼已遭干擾,無法辨識已夾得商品通過電眼,乙○○遂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夾取丙○○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而乙○○明知丙○○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獎品之遊戲規則,係如有夾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即可參與刮刮樂之抽獎活動1次,而乙○○未依上揭遊戲規則取得抽獎資格,仍於不正方法夾取商品後,持續刮去設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刮刮樂,製造中獎之假象,以此方式竊得丙○○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一星龍公仔1個、景品HOLOLIVE公仔1個、SAO詩乃公仔1個、鬼滅之刃蝴蝶忍公仔1個等物品後離去。嗣丙○○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夾取的過程中一直都有投幣,每一包都有掉下來,如果機臺本身有故障也跟伊無關,當天伊覺得消費過程可能會有爭議,伊也積極要聯絡告訴人丙○○,要確認消費過程有沒有問題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干擾本案機臺後夾取商品,並藉此刮取本案機臺上方獎品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48分時,成功夾取本案機臺內第1包餅乾,並趁伸手進入出貨孔內取貨之際,以不詳方式干擾本案機臺之電眼後暫時離開,嗣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3分時再回到現場,先投幣累積至本案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7分時,本案機臺呈現「保夾狀態」並開啟強爪功能,無須再行投幣,然因本案機臺電眼已遭干擾,無法辨識已夾得商品通過電眼,被告遂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夾取告訴人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於調解程序中償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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