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簡-57-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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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記載,補充為「陳玉玲無販售櫻桃鴨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之記載 ,補充為「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11行關於「致其陷於錯誤」之記載,補充 為「致藍杰勝誤認陳玉玲有出貨真意而陷於錯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玲不思取財正當、 合法管道,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法詐欺告訴人洪昱齊2次,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及生活不便,更減損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感,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調解款項,足認被告犯後知所是非,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其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7,010元、1萬7,01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已陸續履行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調解總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加總,且業據本院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促使被告履行,應能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進而確保告訴人能如期收訖上開調解款項,是若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形同對被告之雙重剝奪,已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以藍杰勝所營之普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勝公司)委外賣家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琳」聯繫,向洪昱齊佯稱販售櫻桃鴨胸100包,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陳玉玲之指示,於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10元至陳玉玲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詎陳玉玲屆期未依約交貨,復於113年2月16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琳」對洪昱齊佯稱:有貨到了,要幫你再留100包嗎,下禮拜一起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6日20時55分許,將1萬7,010元至陳玉玲名下元大銀行。嗣因陳玉玲藉故推拖出貨,均未依約交付商品而失聯,洪昱齊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昱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近年我都與前男友「藍杰勝」做批發生意,會提供帳戶給客人匯款,元大銀行帳戶內是客人購買商品的貨,客人購買批發商品的貨款已經交給前男友「藍杰勝」,我不知道「藍杰勝」沒有出貨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有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任何廠商,或其所稱之廠商有出貨之事實,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洪昱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藍杰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向證人藍杰勝購買水產、食品之團購買家,被告並無將向告訴人收受前揭貨款交付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執據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前揭項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3萬4,0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