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簡-57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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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偲嫚 上列被告因(公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5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偲嫚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件二還款協議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15萬9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偲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 行前,主動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坦承犯罪,其後並配合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事聲請自首狀在卷可查(他3671號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豐原慈濟宮之出納人員,本應廉潔自 持,恪盡職守,詎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告訴人之公益用途款項,總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25萬9640元,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業已委由其父林善浤代為償還其積欠之債務,目前已償還210萬元,尚餘115萬9640元正分期清償中,此有還款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46216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委由其父林善浤代為償還積欠之債務,現正分期清償中,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斟酌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還款協議書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還款協議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委由其父林善浤代為償還餘款分期之債務),爾後如有違反該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325萬9640元,目前已償還210萬元 ,餘款尚有115萬9640元正分期清償中,已償還的部分等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沒收、收徵之問題;而餘款115萬9640元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就繼續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數額,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受償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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