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簡-58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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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9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某日,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口某處,拾獲葉姮吟遺失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悠遊卡1張時,將之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晚 間11時25分許,步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乾溝子福德正神祠前,徒手伸進香油錢箱內翻找現金,然因未尋得現金而未遂。嗣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巡邏經過該處,見吳世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目視吳世昌身上是否藏有現金時,吳世昌當場主動自褲子口袋拿出葉姮吟上開學生證悠遊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姮吟、陳天學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乾溝子福德正神祠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未遂罪,該竊盜未遂罪部分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加 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至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法定本刑未包含有期徒刑,不生累犯之問題。   2、自首部分:    員警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巡邏經過乾溝子福 德正神祠時,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目視被告身上是否藏有現金時,被告當場主動自褲子口袋拿出上開學生證悠遊卡1張,堪認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部分:    被告之竊盜犯行屬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爰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 物,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物為學生證悠遊卡1張;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審酌被告任意將手伸進香油錢箱內翻找現金,所為亦非可取;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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