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586-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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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第32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 8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明諺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局並於113年1月29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明諺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局並於113年4月27日9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327 4卷第25-27頁、第49-50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0號)各1份(毒偵3274卷第29-3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2號)各1份(毒偵3276卷第29-33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4日釋放,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15、16、1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7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毒偵3274卷第5-6頁;本院易卷第17-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毒品種類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毒偵3274卷第25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為同質性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