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4-簡-59-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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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88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7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於住處對告訴人言語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期間告訴人並不理會被告,而於被告持續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之子亦在場聞見並打電話報警等情,可認告訴人雖有產生不安不快之感受,然尚未達到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騷擾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並考量其前無不良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88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裁定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13年4月2日對甲○○宣讀保護令裁定主文。甲○○明知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2樓,以言語辱罵乙○○,並作勢毆打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乙○○之子張獻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將甲○○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4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知悉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9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2樓制止證人張獻中吸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張獻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4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中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裁定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宣讀保護令裁定主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