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591-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承緯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值 1 機車煞車皮1個 共2萬4050元 2 曲軸1個 3 汽缸1個 4 汽缸頭1個 5 輪圈1個 6 三角盤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3090號 被 告 謝春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承緯經營之「承威機車行」前,徒手竊取機車煞車皮、曲軸、汽缸、汽缸頭、輪圈及三角盤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4050元】,得手後,即持往不知情之回收廠變賣,得款150元後花用殆盡。嗣林承緯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承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春勇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