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簡-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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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3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維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維信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向告訴 人訛詐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⑷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共交付現金新臺幣22萬元,屬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4號   被   告 顏維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維信與林震寰係於社群軟體抖音(TikTok)上所認識之朋友 。顏維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震寰佯稱可合資購買抖音(TikTok)抖幣,其有代儲系統可以儲值大量金額等語,致使林震寰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4時15分、同年12月20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巷,以面交方式,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予顏維信。嗣因顏維信未依約購買等價之抖音(TikTok)抖幣,亦不返還上開款項,林震寰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震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林震寰稱可合資購買抖音(TikTok)抖幣,其有代儲系統可以儲值大量金額等語,林震寰遂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12萬元、1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先教告訴人代儲,因為那時系統還沒好,我資金也還沒準備好,現在22萬元都在我這裡,我有跟告訴人說請他把22萬元借給我等語。 2 告訴人林震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顏維信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2萬元、10萬元後,隨即存入其父親顏譯峰之帳戶,並隨即領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資字第1136110557號函 證明社群軟體抖音(TikTok)無發行任何形式之虛擬貨幣,亦不接受以加密貨幣作為付款方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顏維信固以前詞置辯,復經本署檢察官請被告當庭 操作如何使用代儲系統,被告表示我現在帶的是安卓手機,所以沒有這套系統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代儲系統,係一網址,任何人均可進入操作,參以社群軟體抖音(TikTok)無發行任何形式之虛擬貨幣,亦不接受以加密貨幣作為付款方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資字第1136110557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因為那時代儲系統還沒好等語,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2萬元、10萬元後,隨即存入其父親顏譯峰之帳戶,又隨即將款項領出,然在本署偵查中陳稱:我要跟對方和解,22萬元現在在我這裡,我願意歸還告訴人22萬元等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遲未將22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復又改稱:有經告訴人同意說要用在工程款上,告訴人說好等語,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合資購買抖音(TikTok)抖幣之初,主觀上即存有刑事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顏維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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