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4-簡-60-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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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均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96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均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均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垂擊告訴人車 輛引擎蓋,致該引擎蓋右側板金凹陷,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事項(見易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簡字卷第13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97號 被 告 馬均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均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健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馬均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垂擊該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引擎蓋右側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林健銘。嗣林健銘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