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60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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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91號),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河堤,以將甲基安非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建合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驗尿,並於113年4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7、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刑確定及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具製造、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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