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613-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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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下稱本案 詐欺集)」應更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冠棋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告訴人郭淑美將款項交予楊憲章後,楊憲章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 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方工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0號 被 告 陳冠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棋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係利用該門號隱匿身份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逢甲福星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即於同日或翌日(23日)在該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使用,陳冠棋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君」傳送訊息予郭淑美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操做入金賺錢出金獲利等語,致郭淑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因郭淑美要求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裝欲繳交保證金288萬元事宜,雙方談妥後,郭淑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7時42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星巴客南港車站門市,嗣楊憲章(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49號起訴)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郭淑美佯稱其為花旗銀行人員,並撥打本案門號,在電話中向「經理」回報其已抵達與郭淑美見面,其將電話交予郭淑美與「經理」通話確認,郭淑美將款項交予楊憲章後,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嗣經警調閱本案門號之申設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楊憲章於警詢供述、告訴人郭淑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楊憲章扣案手機內與本案門號通話之通信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淑美之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淑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