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簡-6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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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19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美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 ,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身心狀況不佳, 致情緒失控而未思謹言慎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侯慧慈加以辱罵、指謫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離婚、不需扶養家人、現依靠老人年金、保險金支應生活所需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及前科素行,復參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5號   被   告 林麗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與侯慧慈係鄰居。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林麗美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54分許至20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3侯慧慈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大樓其他住戶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9樓樓梯間,當場以:「這隻妖精,等一下就會有報應,這隻妖精,我被她欺負到,很過份喔,這妖精,錄音沒關係啊,我要告她啊,把我撕月曆是撕怎樣的,2次了啊,太過份了,做人不是這樣啦,先學會做人才會做事啦,這種人會做事情喔,破壞人家的家庭還會做事情喔,妖精ㄟ,那個妖精不要跟她在一起,那個人不是人,是妖精ㄟ,很過份啊,那個人不是人是妖精ㄟ,像這樣你不會生氣嗎?鄭老師,自己沒有反省自己啊,我忍耐她很久了,那個嘴巴很壞,動不動就罵人,連自己母親也在罵,連婆婆也罵,有過分嗎?連自己親生母親也在罵,連婆婆也罵,大家都被她罵,那個師兄啊,也被她罵,她算是什麼,沒有錢還哪麼囂張喔,沒有錢還那麼囂張喔,對不對你說有錢人來囂張沒關係,沒錢人還那麼囂張,對不對,在囂張什麼,這以前在上班的ㄟ,在上班的ㄟ,她以前在上班的ㄟ,你們都不知道我知道啦,她以前在酒店的,碗糕啦,她在做直銷,她以前在坐檯的,我為什麼不要跟她做朋友,她上班女生啊,卡拉OK啊,酒店啊,上次那件事情,她自己講的啊,搶人家老公,她搶人家老公…鄭老師我住在這裡真的是,被這個妖精齁,那個人嗎?那根本就是妖精,太過份了,把我月曆撕光光…」、「…自己親生母親也在罵,罵親生母親又罵婆婆又罵社區的人,後…刺牙牙,跟魔鬼一樣,這就不是人,很像是鬼,魔鬼上身你知道嗎…也許在外面做什麼壞事齁不敢說啦,常常晚上出去,阿婆婆都沒在顧,被人家管理員…」等語詆毀侯慧慈之人格。另承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至15時37分許,在上開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門口之不特定大樓其他住戶得共見共聞場所,向該社區管理員林玉惠,告以:「我跟你講啦,你不要跟她接近啦,她是妖精ㄟ,她破壞人家家庭ㄟ」、「她一開口就罵人,那個張師兄,6樓那個也被她罵…我們都被她罵」、「罵人家啦,一就…就罵啦」、「那隻猴啦」、「侯主委啦」等語;林玉惠隨即轉知侯慧慈,而以此方式詆毀侯慧慈之人格。 二、案經侯慧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侯慧慈有錯在先,之前誹謗伊、罵伊,伊都原諒,侯慧慈反而告伊,是侯慧慈婆婆講的,不然伊怎麼知道侯慧慈的情形等語。 2 告訴人侯慧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林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蒐證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請從一重誹謗罪嫌論處。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罪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論以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之上開言語, 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換言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故意,客觀上須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僅係一時情緒性之言,非基於恐嚇之故意,亦或恐嚇之內容,並無將來惡害之告知或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者,皆難以該罪相繩。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卷附之錄音譯文,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詞或動作,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被告沒有恐嚇伊,只是破壞伊名譽等語,自難對被告遽論以該罪責。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倘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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