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簡-6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00、5829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 易字第1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寶玄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1時至同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 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第八公墓附近道路旁,見劉昌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而竊得後離去。嗣劉昌奕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豐 原區圓環北路1段181號之葫蘆墩公園第五區人行道,徒手開啟林淑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林淑貞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下稱本案聯邦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不詳金額之零錢,下稱本案錢包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邱寶玄竊得上開物品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真正 之持卡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不需簽名之方式,持本案聯邦銀行金融卡,接續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淑貞本人消費,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交付予邱寶玄(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72元)。嗣林淑貞發現本案錢包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貞、劉昌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聯邦銀行金融卡刷卡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3、65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偵一卷第69頁)、被告行竊後盜刷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一卷第69至89頁)、刷卡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二卷第43、61頁)、被告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9張(偵二卷第63至69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偵二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㈡所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 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之3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被害人劉昌奕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二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錢包財物、所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林淑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錢包財物中不詳金額之零錢,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該筆零錢之確切數額,本院無從認定該筆零錢之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其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劉昌奕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9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商品 1 113年9月18日晚上11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 新臺幣(下同)162元 不詳商品 2 113年9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 中油加油站豐原大湳站 50元 汽油 3 113年9月19日凌晨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欣三豐店 60元 不詳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中國信託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 邱寶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