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簡-6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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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4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 理性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曹妍蓁,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被告未能接受告訴人提出條件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9號   被   告 郭振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維與曹妍蓁係男女朋友(已分手),2人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2時許,在曹妍蓁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故發生衝突,郭振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曹妍蓁,致曹妍蓁受有頂部紅腫、右臉紅腫、右臉瘀傷、右眼皮瘀傷、右眼出血、左顳紅腫、左顴骨紅腫、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嗣曹妍蓁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妍蓁之指證、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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