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簡-69-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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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28 、40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1372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3行「 在臉書遊戲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團貼文,佯稱欲販售特戰英豪帳號,李翼丞瀏覽前開網站後即私訊江振翊,表示有意願購買」,應更正為「在臉書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團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中留言,李翼丞知悉後即私訊江振翊,江振翊對李翼丞佯稱欲販售特戰英豪帳號云云」;證據部分「被告江振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於臉書社團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中留言,告訴人李翼丞知悉後私訊被告,被告始對告訴人李翼丞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翼丞於警詢中證述在案(113偵40134卷第24頁),並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憑(113偵40134卷第29至31頁),已難認被告有向不特定人張貼欲販售遊戲帳號訊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中之留言為何,無從得知是否係被告欲公開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而非對公開不特定人張貼,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3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 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章宇翔、李翼丞之財物,造成其等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章宇翔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告訴人回函可佐(偵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翼丞,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李翼丞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章宇翔詐得之5,00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章宇翔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章宇翔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34號 被 告 江振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翊明知無意將網路遊戲「特戰英豪」帳號出售他人,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一)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16分許,加入章宇翔臉書帳號為好友,並於同日向章宇翔佯稱要出售「特戰英豪」之帳號,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成交,致章宇翔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提供提款序號00000000號給江振翊,江振翊於同日21時43分許至提款機領取5000元,之後提供非約定遊戲帳號予章宇翔,之後即失聯,章宇翔始知悉受騙。(二)113年5月14日晚間在臉書遊戲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團貼文,佯稱欲販售特戰英豪帳號,李翼丞瀏覽前開網站後即私訊江振翊,表示有意願購買,雙方約定以4500元成交,致李翼丞陷於錯誤,而提供提款序號0000000000號予江振翊,江振翊於同日22時44分許至提款機提領5000元,之後提供非約定的遊戲帳號,之後即失聯,李翼丞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宇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李翼丞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振翊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出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予告訴人章宇翔、李翼丞,收受款項後,提供非約定遊戲帳號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章宇翔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提款通知 告訴人章宇翔遭詐欺而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予被告之經過情形。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至提款機以提款序號提領告訴人章宇翔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翼丞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提領紀錄 告訴人李翼丞遭詐欺而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予被告之經過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至提款機以提款序號提領告訴人李翼丞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振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