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簡-70-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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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96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與告訴人曾麗貴之女王念馨有債務糾紛,乃於起訴書所載臉書頁面、告訴人住處,張貼如起訴書所載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以此脈絡以觀,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又被告所用詞彙,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均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有債 務糾紛,即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之言論,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調解意願,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林志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志成與曾麗貴之女王念馨有債務糾紛,詎其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以「王邦迪 」之帳號登入臉書(即FACEBOOK),張貼曾麗貴之照片及「追思訃聞」、「下輩子不殘疾」等文字之圖文,並在曾麗貴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前之電線桿,張貼相同內容之圖文海報,以此方式侮辱曾麗貴,足以貶損曾麗貴之社會評價。嗣曾麗貴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上網瀏覽被告上開圖文,並發現住處前亦有張貼上開海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成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昱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邦迪」個人臉書頁面、臉書留言頁面截圖、上開圖文各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張貼王念馨之 照片及「叫女友出來借錢 欠錢不還」、「找我媽也沒用我媽聽障」之圖文及海報,惟告訴人確有聽力障礙,且該圖文內容並未能特定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是尚難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遭受貶抑,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