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簡-72-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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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9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信雄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交友平臺「Zuvio校園」認 識代號AB000-B113274(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黃信雄於113年1月至同年3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要求A女傳送裸照,A女遂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傳送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3張、A女半身照1張(下合稱本案性影像)予黃信雄,黃信雄因而持有本案性影像。黃信雄與A女於113年3月底關係生變,黃信雄為挽回A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時29分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7樓之707室租屋處,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並傳送「滿意ㄇㄚ」、「讓你看到開心」、「要在網路上看到你自己ㄖ」、「開心媽」等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與A女間之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理由補充: 被告雖具狀供稱:我沒有任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式剝奪A 女行動能力之行為,如因行使言論自由而牽扯妨害自由,顯屬不相關之行為,不足以論罪,請以無罪推定等語(易卷第99頁)。然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毫無相關,且觀被告所傳送前揭文字訊息內容,被告係以威脅散布本案性影像之方式,脅迫A女屈服於被告,難認被告所為,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有何關聯性。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傳送本案性影像及前揭文字訊息,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 決紛爭,竟擅自以前揭方式恐嚇A女,致A女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審理後雖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又具狀改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前科素行,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