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簡-74-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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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61 、45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時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前,見陳杏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杏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慶安宮」(起訴書誤載為慶成宮,應予更正)前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杏玟),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13日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盧仕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血壓計1臺、護照1本、AED急救器1組、無線電1支)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車上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盧仕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小貨車(已發還盧仕真),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戴道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杏玟、告訴人盧仕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453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假釋復經撤銷,於113年10月15日起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不能認被告上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上開前案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偵43761卷第175頁、偵45285卷第7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0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盧仕真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102頁)、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害人陳杏玟)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盧仕真)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