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4-簡-75-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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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38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灰色短裙壹件、米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魏敏所有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衣物(共計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魏敏發覺店內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4日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內發現陳雨萱後帶返所內,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⑴至1⑷、2⑴、2⑵所示前揭失竊衣物(均已發還魏敏),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雨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偵卷第4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竊得如附表編號2⑶之灰色短裙1件、附表編號2⑷之米色 上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⑴至1⑷、2⑴、2⑵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雖聲請宣告沒收編號2⑵之灰色短褲1件,惟此既已發還告訴人,故此部分應係檢察官將編號2⑶之灰色短裙1件誤載為編號2⑵灰色短褲1件,逕由本院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及數量 1 113年8月2日 4時許 ⑴牛仔短裙1件 ⑵米色短裙1件 ⑶背心2件 ⑷長褲1件 2 113年8月3日 4時16分許 ⑴黑色背心2件 ⑵灰色短褲1件 ⑶灰色短裙1件(未扣案) ⑷米色上衣1件(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