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4-簡-7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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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 3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不滿賴○浩(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其女友高嘉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取出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欲作勢恫嚇賴○浩,旋即遭高嘉妤制止而將玩具槍放回置物箱內,經賴○浩同行友人黃○容(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見上情後轉知賴○浩,以此加害賴○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浩,使賴○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容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易卷第9頁),而告訴人為97年生,於本案案發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告訴人警詢、偵查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欄在卷可參(偵卷第27、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易卷第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賴○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易卷第7至8、34頁)。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偶遇糾紛不 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欠缺對他人意思自由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諒解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卷第53至5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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