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簡-78-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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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倚 洪昶鴻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40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3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 代價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丙○○經營之名勝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然因該車前有違規,遭警方於112年5月10日開單告發吊扣車牌2年,嗣因未繳回車牌吊扣而逕行註銷,故無法辦理過戶。雖於車牌註銷滿6個月後,繳回原已註銷之車牌,依規定可重新驗車領牌,惟因該車當時為其前夫林尚安所使用,乙○○而無法順利取得該車牌繳回辦理後續程序。乙○○、丙○○為重新驗車領牌以辦理過戶,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乙○○出具委託書、丙○○找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佑中出面,於113年5月3日17時1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佯稱該車牌遭竊等語,而以此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並取得國光派出所開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持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遺失註銷後,再於113年5月27日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辦理過戶登記予新買主甘珮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有王佑中之調查筆錄、委託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7351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記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093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042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819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64號卷第65頁、第225頁至第236頁、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11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行自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之便,竟率 然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不惟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更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甲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車商,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375號卷第39頁)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