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簡-79-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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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善 賴詠隆 劉天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 賴詠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天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翌日(29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王柏善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被告王柏善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上易字第356號駁回上訴,並於110年8月5日確定;該案確定後,被告王柏善經執行該案有期徒刑,於111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柏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柏善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王柏善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王柏善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天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劉天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徵被告劉天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劉天豪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劉天豪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徵被告劉天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劉天豪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劉天豪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劉天豪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持續2日即遭查獲,以及被告3人於本案中各自擔任之角色;再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王柏善前有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劉天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前科、被告賴詠隆有賭博等前科,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柏善所有,且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王柏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柏善於警詢中自陳扣案之抽頭金10,300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於偵訊中自陳其獲利30,000多元,而被告王柏善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所自陳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有所不同,然本案除其供述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王柏善之犯罪所得即係其警詢自陳之較小數額10,300元。而此扣案之款項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詠隆、劉天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等因本案犯 行而自被告王柏善處收受1,000元,是其等犯罪所得均係1,000元,又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筒子麻將1副(40張) 偵24536卷第435頁 2 骰子1盒(24顆) 偵24536卷第435頁 3 白板1個 偵24536卷第43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 被 告 王柏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詠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劉天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柏善、劉天豪仍不知悔改,與賴詠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28日某時起,由王柏善向不知情之張振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日租金10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下稱本案賭場)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由王柏善實際經營本案賭場並在場把風,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僱用賴詠隆擔任中尊,在本案賭場負責清點賭客輸贏之賭資及收取抽頭金;另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僱用劉天豪駕車接送賭客。王柏善負責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賭場,提供筒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4人對賭,在場賭客可任意下注閒家而與莊家對賭,下注金額由100元至數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下注之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則歸莊家所得,王柏善則以每300元賭金收取10元為抽頭金之方式獲利。嗣於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52分許,適有賭客張永吉、劉杏賜、陳韋宏、賴坤海、徐德慧、許世昌、王美麗、王秀菊、CHEN SAMIAN、陳清玉、王顯隆、林有職、吳和福、傅天浩、張銘佐、邱惶徑等16人(賭客張永吉等16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抽頭金1萬300元及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24顆、白板1個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永吉、劉杏賜、陳韋宏、賴坤海、徐德慧、許世昌、王美麗、王秀菊、CHEN SAMIAN、陳清玉、王顯隆、林有職、吳和福、傅天浩、張銘佐、邱惶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3人自112年4月2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又查被告王柏善、劉天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王柏善、劉天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王柏善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而審酌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徵被告王柏善、劉天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24顆、白板1個等物,係被告 王柏善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王柏善供承在卷,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300元及,為被告王柏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在場賭客張永吉等16人處扣得之賭資,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王柏善等人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