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4-簡-82-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3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程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程家為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和公司)之董事,而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程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洪智凱(洪智凱部分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自洪智凱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存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帳戶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程和公司帳戶),充作程和公司股東之出資,並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已收足,而委由不知情之奇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冠州製作「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李程家再於該等文件上蓋章,並委由賴冠州進行資本額查核;不知情之賴冠州查核後,即於110年8月11日出具「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程和公司設立股款業已收足;李程家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而於110年8月20日准予登記在案。嗣李程家即再於110年8月24日、同年11月4日,自上開程和工程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43萬元、45萬元、12萬2006元(前2筆均在8月24日提領),而將該等款項交還洪智凱,未實際將資本用於程和公司營運,足生損害於程和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程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冠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聲明書、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查被告為程和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資本可作為程和公司資 本使用,仍自洪智凱處取得100萬元後匯入程和公司帳戶,佯裝為公司資本使用,並進而以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核閱相關紀錄,使賴冠州因而誤信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李程家並進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在登記完成後旋即領出款項交還洪智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與被告所犯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應及於此部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 已繳納任由股東收回罪嫌,然被告實際上根本並未繳納該等股款,應認被告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法條項、次相同,僅係前後段差別,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洪智凱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以及犯意聯絡,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被告用於辦理程和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洪智凱提供100萬元款項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歷歷,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並未記載洪智凱,顯然並未就洪智凱上開行為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等提起公訴;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