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簡-83-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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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後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 係,原應和睦相處,且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竟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也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表明原諒、不再追究保護令罪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不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與 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如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得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2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詎甲○○於113年5月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後,而知該保護令諭知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之住處內,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乙○,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後與乙○徒手互毆,造成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以此等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乙○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與甲○○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爭 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意思,與甲○○徒手互毆,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確有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2.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確有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2.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揭時間為上開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4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1份 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5 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30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 告訴人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被告乙○並與被告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2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1份 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被告乙○並與被告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3 臺中慈濟醫院於113年5月31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 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30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是甲○○打我,我都沒有還手,我要他冷靜下來,但他仍持續朝我毆打,我絕對沒有傷害甲○○,也不知道甲○○之傷勢從何而來等語。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截圖,可見被告乙○於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甲○○口角並衝撞後,亦有出手推、抓告訴人甲○○面部之行為。再查,告訴人甲○○經臺中慈濟醫院於113年5月31日開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述遭被告乙○攻擊之部位一致。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其與告訴人甲○○徒手互毆而犯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