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4-簡-84-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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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秀英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各該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公司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59號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3年1月6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臺中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MEKO氣墊粉底海綿各1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39元)得手;於113年1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件(價值680元,所竊商品均已發還予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僅結帳其他商品,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內員工盤點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英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分別竊取前揭 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服用抗憂鬱、抗焦慮及心悸藥物,這些藥物有副作用,導致伊精神不濟、昏昏沈沈,所以才拿了商品卻沒有結帳,這些商品都是伊自己要用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0張、商品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大樹藥局藥單2紙為據,惟觀之被告提供之藥單,病患姓名為「林映賢」,並非被告,有該等藥單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在店內竊取素顏霜商品後,至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駕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於斯時知悉購物需結帳給付價金,且其後仍能駕車離去,是被告在客觀上顯與常人之精神狀態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服藥後精神不濟、昏昏沈沈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