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簡-87-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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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54號),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旻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藍色柴犬 造型之抱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藍色柴犬長抱枕1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旻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之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章華鑫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提出本案竊得之藍色柴犬長抱枕1個,為警扣案後,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兼衡被告已於事後向被害人請求原諒,並補行結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發票收據1張在卷可查;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復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柴犬長抱枕1個,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經警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8號 被 告 連旻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旻昌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4日凌晨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由章華鑫經營之商店門口,見四下無人且章華鑫在店內小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在上開店門前之藍色柴犬造型之抱枕,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章華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抱枕1個(已發還章華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抱枕1個,並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章華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及被告上開機車照片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抱枕1個,查獲後交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再犯竊盜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遭竊之本案鼓風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