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簡-8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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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1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蔡雁如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類型相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詐欺,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妨害秩 序、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11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然被告尚未履行(見本院易卷第56、67至68頁),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1號   被   告 黃柏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曾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8月(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蔡雁如,明知其父親已於89年間過世,且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雁如謊稱:父親生病、缺錢花用等語,致蔡雁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柏凱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累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隨即由黃柏凱提領花費一空。嗣後經蔡雁如催討,黃柏凱均置之不理,蔡雁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雁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蔡雁如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雙方對話訊息、告訴人轉帳紀錄、被告之臉書資料、被告父親黃金水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及個人資料查詢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多次以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侵害法益及使用手法均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包括為一罪。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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