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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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8 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立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所 載「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星巴克門市,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如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幫助他人冒名註冊「EZWay」會員帳號使用,惟被告客觀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本案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該犯罪集團成員未經告訴人洪鳳娟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輸入「EZWay」會員帳號申請註冊之相關欄位,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又該犯罪集團成員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EZWay易利委」網站,用以表示告訴人欲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犯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施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提供本 案門號與他人使用,罔顧本案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冒名註冊會員帳號進行認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對本案告訴人造成損害,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及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尚有其他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6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賀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立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明知洪鳳娟並未授權、同意以洪鳳娟名義進口貨物,竟於111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網頁上輸入洪鳳娟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傳送予關貿公司,表示洪鳳娟欲申辦EZWay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認證,足生損害於洪鳳娟、關貿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該不詳之人再於112年11月14日以洪鳳娟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12/658/J3161號,分提單號碼:355JF265號),經基隆關以函文要求洪鳳娟提供進口物品相關資料,洪鳳娟始知遭冒名申請上開帳號及進口貨物,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鳳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立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10支行動電話門號以6000元為對價販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鳳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身分遭冒用於註冊EZway帳號之事實。 3 ①關貿公司113年5月2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562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EZway註冊資料及IP位址。 ②關貿公司身分證明聲明書。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之身分遭冒用於註冊EZway帳號,且係以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4 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31001402號函。 證明告訴人遭冒名進口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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