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簡-9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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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萬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43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萬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萬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超商門市人員, 管領商品及負責結帳機會,擅自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物品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吳昇遠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期償付第1期調解金額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5、39至40頁,簡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遵期給付調解金,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38582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4年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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