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簡-9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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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綸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0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具親 屬關係,本應平和相處,被告竟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言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堂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內,協助楊金樹(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油漆房屋,丙○○於同日17時20分許到場後,因不滿此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左手肘瘀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後,又因不滿楊金樹前來勸阻,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以「你叫一個奴隸來幹嘛?」、「妳慰安婦是不是啊?」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與警詢時之供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樹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在上開住處外,以「你叫一個奴隸來幹嘛?」、「妳慰安婦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瘀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強迫告訴人離開上開住處等情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查,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並未見到被告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離開現場,縱使被告當時口氣不佳,亦難認屬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告訴人復於偵訊時自承:監視器沒有拍到,同案被告楊金樹也在另一個空間沒有聽到等語,因此,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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