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簡-94-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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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78 、55179、55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4228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DNA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第4案、第5案,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合併第2案及第6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即少年童○傑或被害人丙○○、乙○○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竊得被害人乙○○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5361卷第77頁);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時做粗工、有時在家中麵攤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94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少年童○傑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安全帽1頂、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536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0月4日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少年童○傑(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後,將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少年童○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㈡於113年9月28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弘新門市前,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000元)得手後,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㈢於113年10月8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徒手撬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0月8日17時20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扣得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已發還乙○○)。 二、案經少年童○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竊盜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童○ 傑於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 片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5178號卷) 3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5179號卷) 4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5361號卷)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合法歸還予告訴人即少年童○傑、被害人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固認被告尚有 竊取廠牌OPPO手機1支,惟此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乙○○手機1支之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