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簡-96-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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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易字12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雨衣1套,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05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泓誼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套(上衣、褲子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逃逸,供己穿戴使用,嗣後將雨衣丟棄在霧峰區中正路823號旁。嗣林泓誼調閱住處監視器影像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會同沈婉琪扣得上開雨衣1套(已發還)。 二、案經林泓誼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泓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雨 衣1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泓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