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聲保-139-2025032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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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兒少性交易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及兒少性交易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6年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同月26日生效,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又按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亦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同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受刑人於102年9月6日入監服刑,並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4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指揮書、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戶籍謄本、入住同意書及入住戶籍資料、入住戶及查證相關紀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前科紀錄、犯次認定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受刑人所犯者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為避免受刑人再有以金錢誘使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確有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施以約束,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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