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聲保-66-2025012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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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凱銘 上列受刑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凱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 院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彭凱銘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受刑人於111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83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1月1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