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聲再-1-202501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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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被害人沒有死亡,且本人遭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重罪,業已加重二分之一,另有待進精神病院的經驗,根據一罪不兩罰,不會另查毀損及傷害其它部分,因此就已經審結的部分來看,此案已冤。我不請求損害賠償,以避免去去復去去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上訴字60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