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聲再-7-202502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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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85年12月6日所為之8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定聲請人甲○○所犯懲治盜 匪條例之罪,該條例業於民國34年4月8日失效,公訴人所引法條有疏誤,應以刑法第328條始為適法。另聲請人所犯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依前開條例第7條,聲請人應不受不予減刑之排除,應將減刑之刑度納入考量,始為適法等語。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謂原判決適用法條有誤及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節,應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又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盜匪、猥褻及執行刑部分,並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縱欲聲請再審,亦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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