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聲撤扣-1-20250214-1
字號
聲撤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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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光揚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扣押人所申設系爭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前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3號裁定在82億8174萬元內之金額准予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即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既非 受理繫屬審理之法院,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初已無從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或審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之情,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解除扣押,似嫌無據。 ㈢其次,原一、二審裁定均已敘明:「保全扣押之主體,不限 犯罪行為人,亦及於因犯罪行為而獲利之『非善意第三人』。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及於為達將來追徵之目的,而扣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之扣押,僅屬一種保全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施以沒收、追徵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得,乃嗣後本案實體判決判斷之問題。」等語、「又抗告人既經認犯罪嫌疑重大如前述,則其是否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按扣押之目的暨係在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若抗告人因實行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屬實,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為避免將來抗告人趁隙脫產或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之必要。查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所執如前所述之相關證據,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認上開不法客戶所匯入款項為林靜瑩等人所涉賭博與洗錢案件之不法所得。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之金融帳戶既有上開不法客戶之匯入款項,並作為洗錢人頭帳戶,況且原裁定所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未逾聲請人所認之犯罪所得,亦合乎比例原則,前揭抗告意旨顯乏其據,均無可採。」等語。聲請人徒憑己見,仍再事爭執,所指均無從動搖或變更,本件基於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所為扣押之必要性,自難謂系爭帳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之執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