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聲更一-2-20250326-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裁定後,被告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695號裁定就上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鵬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確定,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腦主機、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詳111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第5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裁定宣告沒收,未經抗告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29號、第191號、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非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縱係供犯罪所用者,亦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黃鵬程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製作且列印 商品標籤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所示內容紀載本件犯罪供貨明細,且係以上揭電腦主機內檔案黏貼於商品外包裝,業據被告警偵訊供承在卷(111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21至22頁、第100至101頁),復有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第35至36頁、第55頁、第61至62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㈢惟被告陳稱該電腦主機係招財進寶公司財產乙節(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95號卷第7頁),參以該電腦主機之用途原係供招財進寶公司於營業、通訊、處理帳務文件之用,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則是公司記載紀錄供貨事項之用;又招財進寶公司係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第21頁),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姓名」欄紀載為被告「黃鵬程」,然為法人之公司,與為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上開扣案物之用途既為供招財進寶公司營業、紀錄供貨明細所用,所有權應屬於招財進寶公司;況且,前揭扣押物品清單「提出人姓名」欄紀載為「林紹逢」,扣押物品上「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紀載為「林紹逢 代」(見111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第55頁、第61至62頁),亦難認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本院函請檢察官補充提出得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僅稱請本院依法審酌等節,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函文附卷可查。  ㈣綜上,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電腦主機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3 新臺幣29578元 111年度扣保字第93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