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聲更一-7-20250326-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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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 週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同年3月 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 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嗣於114年3月25日核磁共振檢查腰椎惡性神經瘤併腦脊髓液滲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具體情況詳卷)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 ㈡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 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且考量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被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各1次。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