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4-聲自-1-202501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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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子寧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莊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80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子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進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65、77-79、81頁、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收取利息,且被告陸續償還多年而 認被告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係基於每月高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非聲請人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認事用法已有誤會:  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額利 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前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24萬8,000元予被告,縱聲請人陸續取得利息,乃被告之犯罪手法,原不起訴處分書上揭所載認事用法有誤。  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假借投資期貨為由,陷於錯誤而借款予 被告,再議處分書僅因聲請人收取借款之利息而認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顯有誤會。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認被告未涉詐欺犯行,存在未盡調查,亦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不當之違法:  ⒈被告雖稱係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海外期貨投資,惟自始未提出 任何相關投資證明予聲請人,可見被告係借款投資期貨之名,實則係為詐取聲請人之金錢,實際上並未以借款之金額進行期貨投資。  ⒉縱使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敘明該臺北富 邦銀行之帳戶係為何人所有,亦未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為何?期貨交易之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人借款期間之金額相符?原偵查程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借款124萬8,000 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犯行,辯稱:100萬元是更早開始借,且是陸續借,不確定是105或106年開始,利息每10萬元每月1萬元,是借來做海外期貨投資,至112年5月間起有再借款24萬8,000元,小額借款是生活費,應該還有8、90萬元未還等語。⒉聲請人雖指稱係於108年8月10日15時許,一次借款100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聲請人是一次借款或陸續借款,尚非無疑。再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係高職同學,念在同學一場,所以同意借款,且自承有收取每10萬元每月1萬元之利息,疫情前被告有正常還款,所以繼續借款給被告,被告陸陸續續有借錢還錢,還多少已忘記等語,足見聲請人係基於同學情誼而同意借款,且有收取利息,被告亦有陸續償還多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再被告供稱借款係用於海外期貨投資,亦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尚難以被告嗣後未依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分期還款,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聲請人基於高職同學之情誼,陸續借款,於108年借款100萬元,收取10萬元每月1萬元之利息,並於112年5月間再借給24萬8,000元,再次借款時,也未向被告索取是否真正投資期貨之資料。且在被告未清償前所欠款項,又再次借款,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每月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尚非聲請人兩次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更何況被告已提出其投資期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被告亦應無施用詐術可言。是原處分就本件認被告並未涉詐欺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另聲請意旨請求再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等,因本件事實已足供判斷,並無必要。再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受有損失,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均附此敘明。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 額利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前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聲請人係高職同學,有多年借貸,不記得正確時間,之前多以口頭締約,約於111年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租屋,伊曾與聲請人結算所有借款金額,伊先寫好、簽名、捺印,再寄給聲請人作為借貸依據,上次結算共借款124萬8,000元,後來有依約陸續還款,直至113年3月間,因為經濟出問題,始而未如期還款,伊向聲請人借款是要操作期貨,但伊與聲請人係單純借款,伊賺錢會給予吃紅,借款目前均已投資,經濟上出問題,均已賠光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100萬元借款時間早於108年8月10日,分好幾筆陸續借入,從106年開始,陸陸續續有資金往來,係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借款用於海外期貨投資,後來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再為借款共24萬8,000元,利息相同,小額借款係用於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31-32、39頁),自承自106年間某日起,確有以從事海外期貨投資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期間曾與聲請人再就先前借款金額進行結算,對於借款總額共計124萬8,000元等情甚詳,且有借貸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再依卷附被告提供之期貨交易紀錄所揭,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有陸續入出金之紀錄,其中於107年11月14日曾有以11,308歐元下單買入「歐元」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註明為芝加哥商品期貨交易所(CME);復於107年11月1日、同年11月27日及同年11月28日分別以63.44美元、51.27美元、50.51美元、50.69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又於107年12月18日以48.31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均註明為紐約商品交易所(NYM)等情,此有富邦證券電子帳單期貨買賣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頁),且依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亦有10,015元至27萬元不等金額作為保證金自該約定帳戶入金紀錄,附註欄均為註明「富邦期貨額戶保」、「富邦期貨股份有」等表彰與期貨交易相關文字記載,其中相關入出金交易紀錄高達30筆等情,此有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堪認為真實;又本案借款期間,被告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前,確有正常還款,陸陸續續還款,具體還款金額已忘記等情,前經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倘聲請人果如其所述係受詐欺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焉有於事後非但持續還款,更願與聲請人結算過去借貸總額,另行再為簽立借貸契約書之書據可能,足認聲請人指訴情節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僅以被告其後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繼續償還借款之困窘情事,即認為被告向聲請人借款過程中曾對之施以詐術,若無足以證明被告曾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具體事證,要難單純以嗣後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推定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等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應與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  ㈡再者,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除訴追犯罪外,亦須過濾案源 ,以免濫訴,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故原地檢署檢察官雖未於偵查期間,再為其他證據調查,實乃原檢察官於斟酌本案具體情況之「必要性」後,所為之裁量取捨,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常人基於個人信用或某種因素考量,以他人名義從事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或其他交易之慣習,實不乏其例,則被告從事進行期貨交易、入出金使用之證券帳戶與金融帳戶既為被告所持用,自無因各該帳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設而異其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內容亦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審酌客觀存在之相關事證,於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無其他違法之情事下,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尚難率斷指摘有何違法可言。  ㈢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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