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聲自-17-202503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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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鈞洋(原名張同安) 張亦宏(原名張央儒) 共 同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張金源 張璜錩 張金標 張銀漢 張景順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鈞洋及張亦宏(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張金源、張璜錩、張金標、張銀漢、張景順(下稱被告5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2月6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於114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再議卷第21頁),是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犯聲請人2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2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本案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分別為張藤(已 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之長子、次子、四子、五子;被告張璜錩為被告張金標之子;聲請人張鈞洋為張藤之三子,聲請人張亦宏為聲請人張鈞洋之子。緣聲請人張鈞洋與被告張景順、張銀漢於73年間,共同經營車床加工事業,以聲請人張鈞洋之名義,在張藤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鋼造一層面積166.38平方公尺,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5年8月31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工廠1座(下稱本案廠房),於73年2月17日建築完成,同年10月26日完成建物登記,並於87年10月9日贈與登記予聲請人張亦宏,再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等情,業經聲請人張鈞洋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7頁),且為被告5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7至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本案土地及廠房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見偵卷第193至26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2人雖主張被告5人與張藤共謀,先由張藤向聲請人2人 佯稱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均未給付撫養費,希望暫時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將該工廠所收租金作為孝親費,待張藤死亡後再將本案廠房過戶回聲請人2人名下等語,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而就本案廠房何以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乙情,被告等5人一致供稱,係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在外積欠賭債,要求張藤先行分配其名下五分之一之財產,作為交換條件,聲請人張鈞洋須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此業據被告5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7至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參以被告張璜錩所提出83年9月30日製作之協議書及同意書(見偵卷第321至327頁)可知,⒈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因有財務調度所需,請求張藤同意提前分家產,得張藤應允,聲請人張鈞洋乃以其原名張同安名義,於83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張同安因其事業不順舉債,恰逢時機不利於本人(指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特別請求父親張藤,將本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農地坐落於臺中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面積300坪,先分給本人應用週轉,如有出賣,並負責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並由本人備出新臺幣200萬元整予父母親為安養之用,並同時放棄父親張藤名下其他不動產之權利,擬將來繼承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等資料,絕不刁難或藉故拖延,並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此致張藤、張林月英、張金源、張金標、張真美、張景順、張銀漢惠存,並由聲請人張鈞洋簽名蓋章。⒉於83年9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張藤同意名下農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300坪,分給立同意書人之第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為其應有分數,其將來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並負責將上開重測前25-184地號上之抵押最高限額1,200萬元整及銀行設定抵押金額全部負清償責任,及將該地上物即上開重測前1949建號(即指本案廠房)全部,由張央儒名(即聲請人張亦宏)辦理移轉過戶予本人(即張藤,下同)名下,三子張同安絕無異議,如將來因此損害本人之繼承人,三子張同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一式7份,由本人及6位子女各執1份,並由張藤在立同意書人欄下方,張藤之6位子女張金源、張金標、張真美、張景順、張同安、張銀漢在見證人欄下方,分別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等情,核與被告5人上開所辯相符,另佐以仰德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14日94年仰德律字第049號函(見偵卷第319頁)所示,張藤確於94年間出面與黃秀琴女士洽談關於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問題,足見聲請人張鈞洋確實因在外積欠債務,張藤除親自出面與債務人處理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亦提供其名下土地抵押予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人,並移轉其名下土地予聲請人張鈞洋,供聲請人張鈞洋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故而聲請人2人始於92年12月19日將本案廠房登記予張藤名下,則聲請人2人主張係因被告5人及張藤施用詐術才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張藤名下等語,不僅與被告5人之供述南轅北轍,且與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客觀證據不符,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㈢至聲請人2人又主張本案廠房應於張藤死後返還予聲請人2人 ,然張藤卻未依約履行,而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被告5人名下等語,倘若聲請人2人所指述之內容為真,此項攸關本案廠房所有權移轉之附加條件事關重大,涉及聲請人張鈞洋及被告5人對於本案廠房之經營利益及財產分配,理應明確記載於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內,惟觀諸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對於張藤死後應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之記載付之闕如,且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屬有疑。本案聲請人2人既無法舉證聲請人張鈞洋與張藤間,有約定張藤在死亡後須返還本案廠房之事實,則本案廠房既已登記在張藤名下,張藤生前於96年間,將其所有本案廠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張金源、張璜錩、張景順、張銀漢名下,係張藤依其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之合法行為,實與聲請人2人無涉,難認被告5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姑且不論聲請人2人上開毫無依據,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主張是否涉及誣告罪嫌,另觀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所認證之張藤100年8月29日代筆遺囑(見偵卷第317頁、第321至323頁)顯示,張藤特別於該代筆遺囑第三點載明:「本人(即張藤,下同)於83年9月30日將不動產坐落:豐原區大湳段11之91地號、地目:田、面積1057平方公尺部分給予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均洋),立有書面同意書為憑,未料其事後即避不見面,且不扶養本人屬實,故不予繼承本人任何財產,三子(即聲請人張均洋)不得有任何異議,足見聲請人張均洋均未依前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履行償還債務及扶養張藤之責任,張藤已特別於遺囑中指出聲請人張均洋不得繼承其遺產,又豈會允諾於自己死後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顯然不合邏輯且實令人匪夷所思,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測,逕認被告5人有詐欺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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