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聲自-24-202503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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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蕭吉本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莊金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利罪嫌部分:   聲請人從事板模事務,有周轉困難之情,此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利用師生情誼,及告訴人對其信賴,在告訴人事業發展時有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利用兩造間弱勢不對等,進而與告訴人訂立單方面由被告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強迫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簽立5年內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之協議書。依實務見解,「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被告處於資金困難之際,為生計不得已簽訂被告擬定之協議書,約定之利息顯然過高,被告係利用聲請人當時急迫、輕率等現狀使聲請人簽立,已構成重利罪。且兩造於105年8月18日前有本票之金錢往來,為何於105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高額利息,聲請人當時財務狀況與107年7月31日前之情形顯然不同,檢察官未就此探究,實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㈡詐欺罪及背信罪部分:   被告以108年度將投資400萬元為由,換取聲請人簽立協議書 及400萬元本票,甚至取得告訴人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所交付之260萬元,被告所投資400萬元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該400萬元支票卻發生退票,自可認被告以交付空頭支票400萬元為詐術,進而使告訴人處分其財產,且被告事後並未返還全部本票,被告有施以詐術之嫌,受有上開利益,構成詐欺罪。再者,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本負有履行其所開立400萬元資金之任務,縱使與告訴人有簽立回收至少600萬元之工程款約定,然約定期間尚未屆至,被告卻未履行其任務,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且依協議書記載,被告負有於108年履行開立400萬元資金任務,而告訴人並無負責400萬元資金之約定,否則被告不僅免於出金,亦有回收達600萬元以上之獲利,有違經驗法則,亦可證明被告涉及背信罪。  ㈢誣告罪部分:   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已向被告清償後請求被告全數返還,有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檢察官聽取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告訴人尚未全部清償,顯然與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客觀證物全然未合。實情為告訴人已清償本票之債,被告始簽立切結書,惟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全部本票,又以此聲稱告訴人積欠債務,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犯意甚明。縱使告訴人尚未清償本票債務,被告亦明知本案屬民事糾紛,竟提出刑事告訴,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詐欺、背信及誣告犯行,辯稱:⒈ 我不知道聲請人有無實際施作工程,是他主動找我借錢,然後說要合夥做工程,雖然有帶我到工地現場,但現場都沒有人,我不確定他是否真的有施作工程,他跟我約定要償還款項,結果都沒有還我,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給他要商量此事,他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他都不理我,我唯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說107年下半年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疑他詐欺,叫我開200萬元支票給他,我才會告他詐欺。⒉500萬元是他借款總額扣除還款金額後剩餘的,聲請人每次跟我借錢,我都會讓他寫本票,他還錢時我再把本票還給他,500萬元是剩下的本票相加,到了105年8月18日那天,我們做結算,他在我這邊的本票有500多萬元,算500萬元,才會寫協議書,且借款500萬元,利息1個月才2萬元,年利率才4.8%,怎會是重利。⒊聲請人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兩張支票,一人負責一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他有講這句話,到了108年3月底第一張支票跳票,他有拿錢去星展銀行,就是不存進去,他如果把錢存進去就不會跳票了,所以跟我沒關係。後來聲請人要我再給他50萬元,並歸還所有之前簽的本票,他才會讓我的支票不會跳票,因為我如果跳票,以後公司會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對我影響很大,我才會給他錢跟本票等語。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重利罪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與聲請人雖於105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105年7月31日前所開立之本票從8月起每月補貼利息2萬元整,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協議一次,如沒還本金,次月起每月利息加1萬,如有還本金,則返還同質之本票,利息維持原狀。預期5年內返還本金500萬元,如能在7年內還清所有本票款,則本事業由乙○○獨有」等內容,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佐。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叫我簽這張500萬元之前,我已經陸續在不同地方拿現金給他,沒簽收證據,我有開本票給他抵押,他說要協議跟我一起創業後,如果有賺到錢,再把本票拿回來;500萬那張是被告強迫我,第一次我沒簽,他第二次跟我說不然我開支票給你做,然後他拿影本給我,我就簽名等語。另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於104年間向告訴人提出應返還500萬元之協議書......告訴人認為當時並未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且告訴人於104年至105年間已陸續按月給付18萬至22萬左右之利息,故告訴人當時並不願簽立此約。嗣被告於105年間表示願意開立支票給告訴人當作工程資金,告訴人迫於急需資金之情況下,故於105年8月18日簽立此約」等語。則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人於被告104年提出協議書要求聲請人簽立時,拒絕簽立此約,嗣於105年8月間,被告表示願意開立支票給告訴人當作工程資金,聲請人自行評估經營之效益結果,始簽立前揭協議書,核與一般人面臨立即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之情有別,聲請人既已評估過經營板模可能獲得之利潤與借款清償本利之得失,於近1年後決定簽立協議書,亦足證告訴人實已就可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經營之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認可以藉由經營板模業之利潤在5內清償借款500萬元,及負擔每月2萬元之利息而簽立協議書,此應係屬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實難認聲請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之情狀,更與出於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有別。而聲請人於近1年後始簽立切結書,亦可見聲請人並無顯著意志薄弱而無法抗拒重利要求之情。再者,依前揭協議書之記載,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500萬元,每月應給付利息2萬元,年利率亦僅達4.8%(2萬×12/500萬),遠低於105年時之約定利率上限20%(於110年7月20日後施行之民法規定,約定利率上限降為16%),亦難認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詐欺及背信罪部分:被告與聲請人於107年7月20日簽訂協 議契約書,內容記載:「⒈甲方(即聲請人)願以料場之模具與現有工地之模具共值市價200萬元作為乙方(即被告)之擔保品(擔保支票400萬元之用)...⒉甲方107年7月至12越(應為「月」之誤載)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前付給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萬元正。…⒌乙方需開立金額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交於甲方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等語,有前揭協議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5至207頁)。聲請人另於108年8月1日簽署保證書交予被告,內容記載:「本人乙○○承諾甲○○先生之前所開立支票108年8至12月共計5張均不會跳票,若有存款不足導致跳票事件發生,本人願以料場板模作為擔保,由甲○○先生變賣補足支票金額,其餘均歸甲○○先生,口說無憑,特立此保證書於甲○○先生。PS:若支票全數過關,此契約即自動失效,並歸還乙○○。立保證書人:乙○○,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等語,亦有保證書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91頁)。以上協議契約書及保證書記載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因周轉不靈,請求被告開立分期支票讓聲請人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待聲請人取得工程款後,再用以支付支票款項,108年的支票款聲請人說他要負責等語相符,自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抑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⒊誣告罪部分:被告以聲請人承攬工程資金短缺為由,多次 開立本票供擔保向其借款,迄未全部清償,亦未依約配合被告收取工程款,因認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0567號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以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告)共認,並有被告借款時所開立到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本票高達69紙、告訴人借予被告票貼之發票日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被告迄今雖未全部清償」等語,堪認聲請人於該案偵訊時亦自承尚未全部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雖於109年4月26日簽立契結書,記載「本人甲○○手上已無乙○○所寫給我的本票,也不會用本票(乙○○所寫的)叫人去向乙○○要錢,如有違反此契約,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契結書附卷可參。惟該契結書僅記載被告手上已無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且不會以本票向被告求償,並未表示聲請人確已清償全數債務。且聲請人縱於109年間事後清償全數債務,亦與其於105年1月31日起向被告借貸金錢取得款項時,有無對被告施用詐術無涉。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聲請人欠我錢,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給他要商量此事,他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他都不理我,我唯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說107年下半年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疑他詐欺,叫我開兩百萬支票給他,我才會告他詐欺等語(見他卷第384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工程沒動工是營造廠問題,當時碰到疫情,這不關我的事等語(見他卷第384頁)。則聲請人確有因工程未動工,無法如期配合被告回收工程款以清償借款及票款之情事,被告亦無從知悉工程未動工之原因為何,因而認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涉有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難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   告 訴 人 乙○○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國小老師,告訴人 於民國104年間,欲經營模板事業,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一)被告趁告訴人急需資金投入前揭模板事業,亦缺乏借貸經驗,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向告訴人提出自105年7月31日前開之本票從8月起每月補貼利息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未還本金,次月起每月利息加1萬,5年內還完本金500萬元之協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打算投入400萬元之資金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板模事業,試圖以先前開立之支票,隱瞞被告沒有能力給付現金之事實,於107年間,提出協議契約書,提議由被告開立400萬元之票據,告訴人於107年7月至12月,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補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詎簽約後,被告開立之支票其中有3張退票,其餘票款均為告訴人四處籌錢代墊,自107年7月間至108年4月,共計交付260萬元,並開立面額400萬元本票予被告,告訴人事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三)被告明知告訴人確實有從事模板工程之工作,並於105年間,曾帶被告至諸多工地監工,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間向本署誣指告訴人以虛偽工程涉嫌詐欺罪嫌,致告訴人遭本署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重利部分, 怎麼可能借款500萬元,利息一個月才兩萬,一年24萬,年利率才0.4%,會是重利。500萬元是有借有還,他有還錢,我就把本票還他,到了105年8月18日那天,我們要做結算,他在我這邊的本票有500多萬元,算500萬元,就寫這張,之後慢慢還我,在還沒還清前,按月支付兩萬利息。詐欺部分,是乙○○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兩張支票,一人負責一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背信部分,這個是到107年底,乙○○跟我說我沒支票了,他要求我如果能拿到新的支票,要把107年7月到12月每個月20萬元他付的支票款要我再開回給他,我說如果這個支票的錢你能負責當然沒問題,他說好,所以108年的支票款他要負責,他有講這句話,到了108年3月底第一張支票跳票,他有拿錢去星展銀行,就是不存進去,他如果把錢存進去就不會跳票了,所以跟我沒關係。誣告部分,他欠我錢,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給他要商量此事,他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他都不理我,我唯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說107年下半年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疑他詐欺,叫我開兩百萬支票給他」等語。經查:告訴人乙○○固於偵訊中指稱:「甲○○是我國小六年級老師,我們從82年開始有金錢往來,那時我們是合夥,後來有截止關係,他也有寫切結書給我,後來我印象中是104年底我遇到他,他問我做什麼,我說我做板模工程蓋房子,我說我資金短缺,就跟甲○○借了30萬元,他後來陸續跟我去看工地,我問他有沒有興趣一起做,後來104年12月簽合夥協議書,他陸續有拿錢給我,在105年8月這一年中他陸續有拿了大約5百萬給我,但我每個月有給他18萬元至28萬元不等,在不同地方給他,我說我錢給你,你自己去扣除你給我的錢。甲○○說是利息,他說他去地下錢莊借的,我說我還給你的錢你要當作利息或是當成本金,都由他安排,這500萬元我也有開本票給他,比如說他給我100萬元,我就開超過100萬元的本票給他,開幾張我不確定,每次100萬元我就開10萬元十張或是100萬元一張的給他,張數我不確定,但金額一定是比500多萬元。甲○○在108年8月叫我簽一張500萬元借據,他說這段期間那些錢是借我的,我說你跟我說要合夥一起做,我就不簽,後來甲○○拿了一張協議書影本,我有提供給警方,甲○○說就算是合夥,我用我的支票下來運作,他就開他的支票給我叫我簽,我是聽他這麼說才簽那張五百萬的借款,後來他用那張500萬元借款跟我提告返還借款,我告他詐欺是因為他開的支票後來都跳票,他叫我簽那張500萬元表示我欠他錢,他說後面工程用他的支票來做,如果有賺錢再還他錢,後來他開了106年的支票,全年度1到12月,我印象中是開了120萬元到200萬元,但108年開了400萬元支票,支票跳票後,因為這段期間他的支票都是我用收給他的工程款去填埔他開支票的錢,他叫我107年每個月幫他代墊20萬元,我另外又給他每個月20萬元現金,給6個月共120萬元。之前在110年他告我詐欺,是同一件事情,所以我要告他誣告,他明明跟我合夥卻告我詐欺」等語。惟查:(一)重利罪嫌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將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數份,簽立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8日、106年10月1日、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3日,可證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詳知還款之方式,而於第一次借貸後,再繼續與被告商談還款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足見告訴人於借款前已有評估自身還款狀況、利率高低等條件後始為借款之能力,且告訴人並無提供足以佐證其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之事證以供調查,故本案尚難僅依告訴人於告訴狀陳稱:事業缺乏資金之初期,急需資金投入事業等語,而於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際,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致無法判斷決定及未能辨別借貸之利害關係,而任由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而率認被告涉犯重利罪。是就被告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前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67號案件偵查後,認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以承攬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及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共認,並有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借款時所開立到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本票高達69紙、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票貼之發票日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間有長期借貸,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迄今未全部清償…」一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雙方商談後,簽立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約定彼此如何出資、款項如何分配,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告訴人就此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告訴人於前揭案件陳稱:「伊確有因承攬板模工程而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款,部分也已經完工,況且伊均有依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利息,最高的部分100萬元每月要付18萬元利息,伊已經付了告訴人(即本案被告)400多萬元利息等語,亦可徵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乃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則其指稱:被告自始無打算投入資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交付260萬元現金,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就此部份,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三)背信罪嫌部分:參以卷附由雙方於107年7月20日簽立之協議契約書記載:「2.甲方(即告訴人)107年7月至12越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前付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萬元正…5.乙方(即被告)需開立金額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交付甲方(即告訴人)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是乙○○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2張支票,一人負責1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證據3有提到107年7到12月的錢是乙○○要負責,這個支票的錢是他要拿工程款回來,不是我要負責支票給他,那他都不用做事,拿我的400萬元去花就好,他都沒拿工程款回來,尤其證據3他還寫回收會到達600萬元,扣除我的400萬元,還會有200萬元,他都不承認怎麼可以呢」等語相符。則被告因工程款回收之款項未達約定之金額,且告訴人未依約將其應負責之支票款入帳,因此未依照前揭協議書支付400萬元之投資款項,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被告涉有何背信罪嫌。(四)誣告罪嫌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有以承攬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69紙供擔保而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向本署提起告訴,可證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乙○○ 住所詳卷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4745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從事板模事務,有周轉困 難之情,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利用其為聲請人國小老師之身分,藉由師生之情誼,以及聲請人對其之信賴,於事業發展時有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進而與聲請人訂立單方面由被告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強迫聲請人於105年8月18日簽立5年內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之協議書,應構成重利罪。後聲請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不得不於106年10月1日、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3日再簽立協議書,聲請人經濟困難,迫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下,只得再簽立協議書。(二)契約書之內容由被告所提出,並非聲請人所提,被告以投資400萬元為由,換取聲請簽立契約書及聲請人之400萬本票,甚至取得聲請人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之所交付之260萬元。即被告投資之400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支票卻發生退票,自可認為被告以交付空頭支票400萬元為詐術,被告所為自屬履約詐欺,被告虛構其有意出資400萬元資金與聲請人之事實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有履約真意而陷於錯誤,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應構成詐欺罪。又事後被告雖有返還聲請人所立之本票,然未返還全部本票,且被告以部分本票對聲請人提出訴訟,足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嫌(三)被告應有履行其所開立400萬元資金之任務,縱使與聲請人有簽立回收至少600萬元之工程款約,然約定期間尚未屆至,被告卻未履行其任務而損害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又契約書內容,並無108年款項由聲請人負擔之約定,且107年7月至12月的費用,聲請人已依約履行,不因而免除被告本應履行之任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本案約定回收工程款時間與被告違背其任務之時間序,顯見事實認定錯誤。(四)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已向被告清償後請求被告全數返還,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倘若被告尚未清償本票之債務,被告為何返還本給聲請人,聲請人已清償本票之債,被告簽立切結書並返還全部本票,又以此聲稱聲請人積欠債務,誣指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告訴,構成誣告罪等語。因認被告確涉有重利、詐欺、背信及誣告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餘詳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司法院諸多解釋亦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於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所謂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原偵查結果略以:(一)重利罪嫌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 ,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將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數份,簽立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8日、106年10月1日、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3日,可證聲請人於簽約時,即已詳知還款之方式,而於第一次借貸後,再繼續與被告商談還款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足見聲請人於借款前已有評估自身還款狀況、利率高低等條件後始為借款之能力,且聲請人並無提供足以佐證其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之事證以供調查,故本案尚難僅依聲請人於告訴狀陳稱:事業缺乏資金之初期,急需資金投入事業等語,而於聲請人向被告借貸之際,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致無法判斷決定及未能辨別借貸之利害關係,而任由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而率認被告涉犯重利罪。(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前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67號案件偵查後,略以:「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以承攬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共認,並有被告借款時所開立到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本票高達69紙、告訴人借予被告票貼之發票日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被告迄今未全部清償…」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徵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雙方商談後,簽立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約定彼此如何出資、款項如何分配,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聲請人就此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聲請人於前案件陳稱:「伊確有因承攬板模工程而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款,部分也已經完工,況且伊均有依告訴人要求支付利息,最高的部分100萬元每月要付18萬元利息,伊已經付了告訴人400多萬元利息等語,亦可徵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乃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則其指稱:被告自始無打算投入資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交付260萬元現金,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就此部份,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三)背信罪嫌部分:依卷附由雙方於107年7月20日簽立之協議契約書記載:「2.甲方(即聲請人)107年7月至12越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前付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萬元正…5.乙方(即被告)需開立金額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交付甲方(即聲請人)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是乙○○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2張支票,一人負責1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證據3有提到107年7到12月的錢是乙○○要負責,這個支票的錢是他要拿工程款回來,不是我要負責支票給他,那他都不用做事,拿我的400萬元去花就好,他都沒拿工程款回來,尤其證據3他還寫回收會到達600萬元,扣除我的400萬元,還會有200萬元,他都不承認怎麼可以呢」等語相符。則被告因工程款回收之款項未達約定之金額,且聲請人未依約將其應負責之支票款入帳,因此未依照前揭協議書支付400萬元之投資款項,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被告涉有何背信罪嫌。(四)誣告罪嫌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本案聲請人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有以承攬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69紙供擔保而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向本署提起告訴,可證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重利、詐欺、背信及 誣告等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再議意旨所執,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惟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僅依聲請人單方指訴,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長  林 錦 村 請假出國             主任檢察官  張 宏 謀 代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炎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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