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聲自-32-202503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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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龍憲 代 理 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廖繼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對上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仍略以:關於被告詐取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分: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内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另加以處罰。觀之卷附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97年6月19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之部分內容所載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為不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㈡惟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參 刑事告訴狀告證11,下稱補充協議書)部分,原臺中高分檢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認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之後行為」),而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云云。但查:   ⒈縱認本件有合於「不罰之後行為」(假設語,聲請人否認 ,理由如後述)定義,然按「不罰之後行為」,在後之犯罪行為之所以不罰(與罰),係因在前之犯罪處罰範圍内已接受評價,始不再重複處罰而謂之不罰(與罰)。若在前之行為因法定原因(如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成立犯罪時,在後之犯罪行為接受評價時便無重複處罰之情形,自應對在後之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始符刑責相當完整評價之旨。本件原處分既認被告詐取聲請人3千萬元支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等行為係被告之前行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對之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之上開前行為並未依法評價處罰,衡諸前開說明,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後犯罪行為,即應依法加以處罰,而無從適用「不罰之後行為」。綜上,原處分於茲認定,已有適用法則錯誤或不當之違誤。   ⒉次依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即被告,下略)願再先 行支付乙方(即聲請人,下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由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交付乙方(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轉 讓註記),支票金額及到期日如次:…。」;第二條:「本案如進行開發時,乙方所分配之金額,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及第七條分配。原協議書第八條所訂對乙方請求權之限制,雙方同意予以取消。」;第三條:「原開發計畫中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強度表中所列學校代表地12,763.16平方公尺,若甲方購回時,乙方得參與投資,其條件另議之。」;第四條:「甲方同意於扣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伍仟萬元後以新台幣伍億元以上,委由乙方覓取買主出售之,但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完成交易。…」;第五條:「為履行前條協議,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同時出具授權書,授權乙方為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第六條:「本案如依本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之規定,由甲方進行開發時,甲方應予取得什項執照之日起一百五十個工作日完成開發,並進行出售。…。」等眾多新訂之約定内容可知:被告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已再另行交付聲請人2,500萬元面額支票數紙;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 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增加前所未有的聲請人得參與投資之條件等,聲請人並據以獲得被告等之全新授權(刑事告訴狀告證12),而後洽妥買家王慶桐、黃朝煌、郭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購買意向書、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支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綜觀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授權書及拒絕履約之各該行為,已是包含自簽訂補充協議書時起之獨立不法行為態樣。新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中更約定眾多全新之被告義務,責任範圍較被告之前詐欺犯行所涉為廣,但被告全無履行,被告並違背應負責管理開發系爭土地之任務,更加生其他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⒊綜上,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涉犯詐欺及背信罪行,所觸 犯罪名已非全然相同,因之而加深聲請人財產等之損害則均有具體金額(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客觀可估之利益數額(第四條)等可稽,且被告於105年12月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他人為由,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在在加深前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所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及造成之損害顯多於在前之犯罪行為,已明顯逾越被告之前詐欺行為之罪責内涵而應獨立論斷處罰,否則被告各該後犯行即未獲充分評價,當非所謂「不罰之後行為」。原處分僅執補充協議書之部分條款用字記載逕自解釋,漏未綜觀比較各該完整協議内容,即遽認補充協議書此部分為不罰之後行為云云,顯屬率斷而有違誤之處。  ㈢又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前經聲請人不斷努力,終洽妥買家王慶桐、黃朝煌、郭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除簽立土地購買意向書外,更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支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聲請人隨即委請馬在勤律師以105年12月15日105勤字第060號律師函(參刑事告訴狀告證13)請被告與買主王慶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誆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廖林澄雪名下云云,逕將土地買賣契約書退回,嗣經廖林澄雪及其子廖英磊嚴正否認,被告誆稱土地借名登記云云係子虛烏有,上情乃被告獨立之詐欺及背信行為,已如前述。惟縱依原處分意旨認此屬被告前詐欺行為之延續(假設語),衡諸前開規定,則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時即105年12月方起算追訴權時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尚無完成,原處分於茲顯有誤認而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固有其原 由,但綜觀内容,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已有大幅調整而為全新之安排,補充協議書實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新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處分僅執各該協議書之部分内容逕予認定,已失兩造諦約真義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各該協議書,不論就時間或權利義務或履約内容、條件等,已是不同的背景基礎,在法律評價上應係各自獨立之行為。原處分認被告之前行為已完成追訴權時效而對之不起訴處分,卻誤用「不罰之後行為」理論而未對被告之後行為依法評價處罰,已於法有違,更遑論如前所述之被告後行為所涉罪名、法益及加深聲請人損害等情,亦與「不罰之後行為」適用要件之實務見解不符,多有違反刑法行為與罪數之競合理論及追訴權時效等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法之處,難昭聲請人折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多有證人可證,並有相關文件等物證所示可佐,被告各該所為已達刑事詐欺與背信犯行之犯罪嫌疑,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狀請鈞院裁准本件提起自訴並陳理由如上,其餘理由容聲請閱卷後再補陳,以濟偵查之疏漏違失,以懲不法,並維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慶啟人律師、王博正律 師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等罪,於113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呂其昌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關於被告詐取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比較修正後同條項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20年。」,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年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部分:   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 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另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部予以開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之完成,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附件一,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建地…,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發由甲方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措;…。」、「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元,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交由甲方收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再議意旨雖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處分,是原檢察官雖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以同法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容有不當,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二、詐取3000萬元支票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之期間長,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告訴意旨所指縱認屬實,被告廖繼誠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被告之行為苟構成犯罪,因其犯罪最後成立之日係82年3月12日、91年7月22日、95年4月28日,距告訴人張龍憲向本署提出告訴之113年10月15日,顯已逾10年以上,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㈣其次,就系爭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分,再議駁回意 旨復敘明:「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部予以開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之完成,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附件一,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建地…,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發由甲方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措;…。』、『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元,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交由甲方收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再議意旨雖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語。  ㈤顯見,就告訴人所指涉詐取3000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經檢察官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而此部分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而就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無再一次之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之規定,亦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已詳為論述,所為之論證俱有實務見解及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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