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聲-105-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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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瑋豪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瑋豪(下稱聲請人)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1支,然該支手機係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自行購入,用以供日常生活、娛樂等使用,並綁定個人多項之金融、交通、通信等應用程式,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兩者時間差距甚遠,足認該手機並非客觀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737、614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有全案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然檢察官已一併移送予本院,考量上開案件尚有待本院後續審理,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