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聲-10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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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夢嬬 具 保 人 高孟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孟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孟謙因受刑人高夢嬬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偵查中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聲羈字第506號聲請羈押後,由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而該案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而該傳票於113年11月6日寄存於新平派出所;並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居所地傳喚,該執行傳票則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4日寄存於其居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以及其留存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傳票則分別於113年11月4日由具保人之母王麗莉收受送達、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坪林派出所而合法送達,且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開各情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執行傳票、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維113執10869號函、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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