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聲-11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明(原名林昆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坤明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類型且各自獨 立之犯罪,侵害法益相似,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拘役30日,合併之法定最長刑期為拘役60日以下),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坤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1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0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10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0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得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80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1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