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聲-11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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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浡宏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浡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此外,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4年1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業於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別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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