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聲-11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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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易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易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易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易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中院平刑捷114聲117字第117號函,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7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僅就有期徒刑4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3月31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7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51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8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0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05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2月1日、113年1月1日至13日之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5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0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113年度易字第33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113年度易字第3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0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744號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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