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聲-11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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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慧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113年度執字第168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慧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17頁),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4月 (2次)、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2次)、10000元(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1日 至109年9月1日 111年6月27日 至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0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92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320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867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213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5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845號 (判決已定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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