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聲-119-20250327-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許智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智勇(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業於114年2月26日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算10日,且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因末日(114年3月8日)為週六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於114年3月10日(週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